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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控器元件侵犯专利权案
来源: | 作者:lccsthomas | 发布时间: 2014-05-08 | 3872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简称施特里克斯公司)

  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

  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联想桥店(简称联想桥店)

  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宝公司)

  被告: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家泰公司)

  【案情】

  施特里克斯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施特里克斯公司认为家泰公司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17、19-21、23-26的侵犯;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及使用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6-17、19-21、23-26的侵犯。家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联想桥店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水壶,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法院认为:“KSD368-A”温控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9的保护范围;富士宝公司制造的涉案电热水壶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4、6-9、19-21、23-26的保护范围;上述行为均属于直接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同时,由于涉案温控器元件为涉案电热水壶的专用部件,家泰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温控器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9-21、23-26的共同侵权。判决:家泰公司、富士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苏宁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家泰公司赔偿施特里克斯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富士宝公司对其中五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对于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之专用零部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定性问题,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原因在于“间接侵权”理论的司法实践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一般只能依据共同侵权理论进行认定。该案在传统民法理论关于共同侵权之要件的基础上,清晰界定了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之专用零部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要件。第一,他人实施了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第二,教唆或帮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相关产品专利的原料、专用设备或者零部件,或者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相关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第三,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会实施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基于上述要件成立,该案的侵权行为得到合理界定。该案裁决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平衡、侵权人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相关公众实施相关行为的合理法律预期及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等方面予以全面考虑,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